增加诉讼参与人及查明事实申请书
申请人:张三,系(2025)沪****刑初****号张三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的被告人;性别:男;出生日期:19**年**月**日;身份证号:****;联系地址:****;手机号:****
申请事项
1,请求追加诉讼参与人:
根据DH集团发布的通告(见附件),依法追加该通告提及的DH集团兰总、举报人为诉讼参与人;同时追加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S监管局、JD公司、姜某、孙某为本案诉讼参与人;根据JD公司的业务授权书(见附件),增加JD公司的业务负责人以及DH集团的业务负责人郑某、孙某芳为诉讼参与人。
2,请求查明以下核心事实:
(1)张三、肖某刚、魏某炎等三名被告人被刑事立案是否与DH集团的兰总被恶意举报存在因果关系;
(2)本案所涉及的“数据增长业务“是否属于需要金融监管部门颁发金融资质才能从事的“理财“或“金融“业务;
(3)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S监管局是否赞同对从事“数据增长业务“的公司和人员追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责任;
(4)本案是否存在公安机关超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局及其地方监管局权限认定业务性质及被告人被冤枉的情形。
事实与理由
一、诉讼参与人追加的必要性
1,兰总与举报人:
根据DH集团在2023年8月24日发布的通告,兰总作为DH集团实际控制人,其被举报行为直接导致集团账户被查封,并引发本案。举报人的身份、动机及举报内容真实性是判定本案是否系恶意举报的关键,直接影响对被告人主观恶性的认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6条,与案件结果有法律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应参与诉讼。
2,金融监管部门:
根据《金融监管总局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第12条,业务性质认定需以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为准。本案中“数据增长业务“是否属于金融/理财业务,必须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S监管局出具专业认定,否则无法律依据。
3,JD公司:
JD公司系业务发包方,其与DH集团签订的《承包合作协议》是证明业务合法性的核心证据。JD公司业务负责人需出庭说明业务真实性,以反驳公诉人主观认定。
4,郑某、孙某芳、姜某、孙某芳:
JD公司向郑某、孙某芳进行了“数据增长业务”的授权,郑某,姜某掌握账户查封前资金兑付细节,孙某系业务介绍人,郑某、孙某芳的证言可以说明“数据增长业务”开展的具体形式和涉案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有哪些公司涉及,姜某、孙某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人无非法吸收资金的主观故意。四人出庭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92条关于证人出庭的规定。
二、需查明事实的关联性分析
1,恶意举报与刑事立案的因果关系:
DH集团账户查封公告显示,查封原因系兰总被举报,但举报内容未经验证。若举报人存在诬告,则本案立案基础丧失合法性,被告人系被牵连的无辜方。
2,业务性质认定的权威性缺失:
起诉书仅以公安机关判断认定业务为金融/理财,但未提供金融监管部门意见。根据《关于审理非法集资案件的解释》第1条,“非法性”需以违反金融法规为前提,必须由监管部门出具书面认定。
3,公安机关越权认定的合法性:
公安机关无权对金融业务性质作出最终认定,其越权行为可导致案件定性错误。需通过金融监管部门意见及JD公司的证言,证明业务系合法商业活动。
4,被告人是否被冤枉:
被告人已通过实地考察核实业务真实性,且资金流向用于JD项目服务费支付。若监管部门认定业务合法,则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106条(利害关系人参与诉讼);
《金融监管总局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第12条(专业认定要求);
《关于审理非法集资案件的解释》第1条(“非法性“认定标准)。
四、结论
为维护司法公正,申请人恳请贵院依法追加诉讼参与人,并查明上述核心事实。若监管部门认定业务合法,则本案应撤销起诉;若存在越权认定或恶意举报,则被告人应被宣告无罪。
此致
S市P区人民法院,李四法官
申请人:张三
日期:2025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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