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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案件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请执行人):A。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执行案外人):B。

被申请人(第三人、被执行人):C。

被申请人(第三人、被执行人):D。

申请人A因与被申请人B、第三人D、C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5年3月28日作出的(2024)豫0103民初****号民事判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年6月13日作出的(2025)豫01民终****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的规定,现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1.请求撤销(2024)豫0103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及(2025)豫01民终****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B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2.请求依法判令B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审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缺乏证据支持。B与D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继续执行房屋也不影响B的生存权B与D之间并不存在借名买房之事实。

通过原审B其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B本人具有购房实力,B如有购买房屋的意愿,完全可以将房屋登记到自己名下,本案并没有必须借名买房的事由存在。

B即没有提供与D之间的借名买卖合同,也没有提供与借名买卖合同合意相关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B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审B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B借用D名义购买案涉房屋。

B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足以证明房屋由D进行签订并购买的,贷款借款凭证和计划表也是对着D出具,足以证明是D购买了案涉的房屋。

B取现记录只能说明存在取现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其取现后将该两笔费用转给了D。

B提供的取现记录(2009年4月11日、2009年9月22日)与D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支付首付款的时间(2010年4、5月份)相差了1年左右,两者在时间上缺乏连续性和关联性。且原一审B提供的第九组到第十一组证据显示双方在2009年到2010年之间还存在其他大量的资金往来账目。B取现涉及的金额与购房合同中约定的首付款192000元的金额亦不一致,也可能2009年D因做生意等急需资金周转而让B转的账,并非是为了2010年购房。

申请人A诉C、D借款合同纠纷,于2015年5月份调解结案,于2015年申请执行。正常情况下,如果是借名买房,那么B应从第一次开始还贷款起就应该有转款并备注代为还款的记录,但是从B提供的交易明细来看,其于2017年3月24日、5月31日向D转账2800元、10元,2018年1月24日B向D转账2800元,并且B自2018年3月27日起至2024年5月6日向D转账2000元至6000元不等(转账金额多为2700元、2800元、3000元、5000元、5500元、6000元),显示为“归还贷款”。B只是在2018年3月起才开始向D转账且明确标注为“归还贷款”,并不是从10年开始进行转账和备注。据此,我方认为B后期的转账和备注是为了让D躲避其名下的债务而刻意做出的一种行为。

****的转账与本案无关,****无替D归还贷款的合理理由。****对D的转账时间,中间存在间断,缺乏连续性。B称其让****代替她转账给D,但B一方面称自己有能力购房,一方面又让儿媳代为转账,这明显相互矛盾。

B提供的生活缴费记录中,显示的户主为D。由谁负责交纳电费、物业费、水费,或者房屋由哪个人或者共同居住,由房屋所有权人D决定。并且不管是谁交纳电费、水费、物业费或者谁居住,均改变不了房屋所有权人为D的法律事实。

B与D系母女关系,二人之间存在资金往来是很正常的,二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不一定与购房有关。

B在原一审提供的第九组到第十一组证据可以看出,B与D母女之间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父母子女之间存在经济往来非常正常,不一定是为了购置房屋。首先B取现与D购买房屋所支付的首付并没有直接联系,其取现行为并不能证明其将该费用交由D是为了购买房屋。母女之间有转账行为是很正常的,也可能是赠予行为或者借款行为,也可能是B帮助他人转账给D,不能证明其取现行为是为了支付D房屋的首付款,更不能证明其借用D的名义购买房屋。

B在二审时辩称:“之所以借用D的名义购买案涉房屋,是因购房时按照B的年龄仅能申请10年的贷款,且月供数额较多,而按照B夫妇当时的工资收入不一定能申请到贷款,并且即使贷款申请通过,还贷压力也比较大。”在明知当时工资收入申请不了贷款且贷款压力较大的情况下,还要借用D的名义购买房屋,这首先不符合常理,且与一审B举证证明自己有购房能力互相矛盾。

继续执行涉案房屋并不影响B的生存权。

B一审提交的第八组证据可证实其另有近300平的房屋,案涉房屋并非B生活必须的唯一房屋。故一审认为继续执行影响其生存权存在错误。

综上,D系与郑州创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购房款、办理按揭贷款以及缴纳案涉房屋契税的主体。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涉案房屋登记在D名下,依法归属于D所有。本案中B与D之间没有签订借名买房合同,并且本案发生在我方提出执行期间,无法排除D存在逃避归还债务的意图,我方认为B与D之间并不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本案中B并不是房屋权利人,无法排除我方的执行行为。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退一步讲,即便借名买房成立,B也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与D之间的关系也只是债权债务关系,B享有的也仅是要求D配合过户的债权,并不是房屋所有权,B的债权不能且无法排除执行

1、B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对应《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其中“法律另有规定”指非基于法律行为导致物权变动、法律规定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或者登记错误等情形,并不包括当事人故意将不动产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情形。依照上述法律确立的物权公示原则和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原则,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经依法登记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

我国法律规定将物权变动效力与债权合同效力的认定作出区分;我国采取的是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债权只是物权变动的原因,物权变动的效力仍需要通过法定方式完成。对于不动产,当事人双方除具有物权变动的债权合意外,一般还需要进行登记方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在借名买房纠纷案件中,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出名人名下,是出名人与出卖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是双方追求的法律后果。不动产登记机关将房屋权属登记在出名人名下,是基于出名人与出卖人之间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因此,该物权登记符合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物权变动应属合法有效。借名人无法以借名协议否定登记效力,亦无法要求法院直接作出确权判决。

故,B并非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载明的案涉房屋产权人,无论借名买房的事实是否存在,B对案涉房屋均不享有所有权。

2、假设借名买房关系成立,B的债权无法排除强制执行。

本质上B享有的仅是一种债权请求权,也仅在其与D之间产生,既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也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B不能基于借名买房关系所享有的债权排除强制执行,更何况B没有证据证明其借名买房的事实。而且,借名人亦应对其借名买房行为导致名义买房人与实际买房人不一致时可能带来的权利风险有一定的认知并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

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启动强制执行程序付出了时间、机会等成本,存在程序法上的信赖利益。比较而言,申请执行人的信赖利益应受到优先保护。

3、原审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适用与理解存在错误,B并非房屋权利人,但原审对于“权利人”的问题逃避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

(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以上法律规定,B的主张能否排除执行应审查B是否为房屋所有权人即“权利人”。要查清上述问题,首先需要审查房屋的登记状态,其次审查B是否在房屋被查封前就获得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了其实际所有权人的身份。而本案中,B并非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也未在房屋被查封前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其为实际所有权人或者判决支持D配合其办理过户手续,B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权利人”,并不符合排除执行的条件。

故原审法律适用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请贵院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再审请求。

此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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