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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指引:证人出庭作证注意事项

 

办案指引:证人出庭作证注意事项

在中国法律体系下,证人出庭作证并不强制要求必须提前提交书面证词,但需结合诉讼类型和法院具体要求综合判断。以下是具体法律依据及实务分析:

一、法律无强制性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72条

明确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仅在因健康、交通等客观原因无法出庭时,经法院许可方可提交书面证言或通过视频等方式作证。

结论:证人出庭作证是原则,书面证词是例外情形下的替代方式。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第六十九条条仅要求申请时说明证人作证内容,而非提交完整书面证词。

二、实务中的灵活性

法院可能要求书面说明

部分法院为提前了解证人证言内容,可能要求申请人提交证人证言要点(如待证事实、与案件的关联性等),但非完整书面证词。

例如:在《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中需写明“证人将证明合同签订时被告在场”等具体内容。

对方当事人的质证需求

若证人证言涉及复杂事实,法院可能要求提前披露证言核心内容,以便对方准备质证。

对策:可简要说明证人证言方向,避免过度披露细节。

三、未提交书面证词的风险

申请可能被驳回

若法院认为证人证言与案件无关或重复,可能以“缺乏必要性”为由拒绝申请。

建议:在申请书中详细论证证人证言的关键性(如“唯一目击者”“直接证明争议事实”)。

庭审效率考虑

若证人当庭首次陈述证言,可能导致对方以“突袭举证”为由反对,或要求延期审理。

应对:提前与法院沟通,说明证人证言的不可替代性。

四、操作建议

民事案件

原则上无需书面证词,但应在《申请书》中明确证人身份、联系方式及待证事实(如“证明2023年1月1日借款交付过程”)。

例外:若法院明确要求书面材料,可提交证人签字的证言摘要(非必须公证)。

证人当庭陈述的效力

证人当庭陈述的证言效力高于书面证词,法院更倾向于采信当庭经质证的证言。

五、总结

法律层面:无强制要求提交书面证词,证人出庭作证以口头陈述为主。

实务层面:根据法院要求灵活应对,建议在申请时清晰说明证人证言内容,必要时配合简要书面说明。

风险防范:若证人证言对案件结果至关重要,可提前与法官沟通,避免因程序问题影响证人出庭。

《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五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

第七十六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第七十七条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七条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第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证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

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

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证人的姓名、职业、住所、联系方式,作证的主要内容,作证内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第七十条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应当向证人送达通知书并告知双方当事人。通知书中应当载明证人作证的时间、地点,作证的事项、要求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或者没有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当事人的申请。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在作证之前签署保证书,并在法庭上宣读保证书的内容。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证人的除外。

证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宣读保证书的,由书记员代为宣读并进行说明。

证人拒绝签署或者宣读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证人保证书的内容适用当事人保证书的规定。

第七十二条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语言。

证人作证前不得旁听法庭审理,作证时不得以宣读事先准备的书面材料的方式陈述证言。

证人言辞表达有障碍的,可以通过其他表达方式作证。

第七十三条证人应当就其作证的事项进行连续陈述。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旁听人员干扰证人陈述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制止,必要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四条审判人员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审判人员许可后可以询问证人。

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证人之间进行对质。

第七十五条证人出庭作证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证人出庭作证费用。证人有困难需要预先支取出庭作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证人的申请在出庭作证前支付。

第七十六条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申请以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载明不能出庭的具体原因。

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七十七条证人经人民法院准许,以书面证言方式作证的,应当签署保证书;以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方式作证的,应当签署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的内容。

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证人的询问与待证事实无关,或者存在威胁、侮辱证人或不适当引导等情形的,审判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必要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证人故意作虚假陈述,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妨碍证人作证,或者在证人作证后以侮辱、诽谤、诬陷、恐吓、殴打等方式对证人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行为人进行处罚。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具体情形有哪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具体情形,其内容如下:

第九十六条 原文

第一款: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

(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身份关系的;

(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公益诉讼)的;

(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第二款: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条文解析

适用情形

根据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包括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形,与证人出庭的关联

在上述情形下,若证人证言对查明关键事实具有必要性,法院无需当事人申请,可直接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例如:在离婚诉讼中,若涉及亲子关系争议(身份关系),法院可主动通知知情人出庭作证。

实务要点

强制启动:符合第一款情形的,法院必须依职权调查,不得以“当事人未申请”为由拒绝。

程序优先:即使当事人未申请证人出庭,法院仍可通知证人到庭,以保障事实查明和程序公正。

例外限制:第二款明确,除第一款外,法院调查证据一般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防止过度干预私权。

典型案例

身份关系案件

在“确认亲子关系”诉讼中,法院依职权通知知情人(如接生医生、亲属)出庭作证,无需当事人申请。

虚假诉讼审查

若法院发现当事人可能虚构债务,可主动通知相关交易参与人出庭,查明是否存在恶意串通。

总结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明确了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包括通知证人出庭)的强制情形,核心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程序公正和身份关系真实性。

证人出庭作证在此类案件中具有“公法义务”性质,法院可依职权直接通知,不受当事人举证责任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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