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权异议答辩状
答辩人(原告):李丽,女,汉族,1976年10月5日出生,户籍地郑州市二七区长江中路128号院亚星社区1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005403。联系电话:18537118451。
答辩人就刘刚(以下简称“异议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现答辩如下:
答辩请求:依法驳回异议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确认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对本
案具有管辖权。
事实与理由:
一、 郑州市二七区系异议人的户籍所在地,贵院对本案具有法定管辖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
在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管辖异议申请书》中明确承认其“2020年11月因部队转改需要将户口重新入户到郑州市二七区长江中路128号院亚星社区23号(集体户口)”。答辩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以及贵院(2024)豫0103民初666号民事判决书中均载明异议人的住址为“郑州市二七区长江中路128号院亚星社区23号”,该地址即为其户籍所在地。因此,郑州市二七区作为异议人的户籍所在地,贵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二、 异议人虽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新乡市,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已在新乡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且其户籍迁入郑州市二七区系其主动行为,应视为其对郑州市二七区作为其法律意义上“住所地”的确认。
1.异议人提供的《证明》仅能证明其自2013年起“住用”其单位公寓住房,但“住用”与法律意义上的“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作为经常居住地的构成要件并非完全等同。异议人作为干部,其居住安排可能因工作调动、任务需求等具有不确定性。
2.更为重要的是,异议人在2020年11月将其户口迁入郑州市二七区,此行为发生在所谓的“自2013年起住用新乡公寓”之后。如果异议人意图将新乡市作为其稳定的生活中心,其完全没有必要在2020年将户口迁至郑州。其户口迁移行为本身,在法律上强化了郑州市二七区作为其法定住所地的属性。
3.即使异议人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新乡,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在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虽然优先适用经常居住地,但被告住所地(户籍所在地)法院的管辖权并未被排除,尤其是在户籍为近年新迁入的情况下。
三、答辩人作为本案诉讼的原告,原告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
异议人在其《证明》中明确其系“中国人民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八医院在职干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郑州市二七区,从便利当事人诉讼的角度出发,贵院亦可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四、 本案系答辩人第二次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已对双方前次离婚纠纷作出判决,基于“原审管辖”原则及司法效率考量,本案宜由贵院继续审理。
答辩人曾于2024年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于2024年8月9日作出了(2024)豫0103民初666号不准离婚的民事判决书。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异议人刘刚经贵院传票传唤,虽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其并未对贵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贵院的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五款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本案系在该判决生效六个月后,因双方感情未能修复而再次提起的离婚诉讼,与前案具有高度的关联性。由贵院继续审理,不仅便于查明案件事实,了解双方感情变化的延续过程,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
综上所述,无论从异议人的户籍所在地、前案管辖的延续性,还是从便利诉讼及相关司法解释精神来看,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合法的管辖权。异议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目的在于拖延诉讼。故,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异议人刘刚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此致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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